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会员注册| 会员登录
首页 企业名录 商业信息 食品展会 行业资讯 商务指南 商贸助手
首页 | 行业分类 | 市场评论 | 热点新闻 | 物流动态 | 统计数据 | 展会动态 | 政策法规 | 企业新闻 | 专题 | 会员中心
  当前位置:行业资讯>政策法规>国内法律法规>文章内容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7-01-22 进入论坛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 2003-05-06 ) 

   第25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八月二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的检疫审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和过境转基因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第二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 
  (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七条 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第八条 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 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核情况,自收到初审机构提交的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检疫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对活动物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新华网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 2003-05-06 ) 


   第25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八月二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的检疫审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和过境转基因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第二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 
  (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七条 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第八条 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 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核情况,自收到初审机构提交的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检疫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对活动物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新华网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 2003-05-06 ) 


   第25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八月二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的检疫审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和过境转基因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第二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 
  (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七条 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第八条 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 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核情况,自收到初审机构提交的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检疫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对活动物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
作者:  
   
免责声明:
1、本文系本网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2、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 有关作品版权事宜请联系:0535-2122163
 
  行 业 分 类
·粮食类 ·水产品
·肉禽蛋 ·蔬菜类
·水果类 ·淀粉类
·油料 ·茶叶类
·调味品 ·饮料类
·酒类 ·乳制品
·保健食品 ·休闲食品
·糖类 ·烘焙食品
·食品包装 ·方便食品
·速冻食品 ·食品机械
·食品添加剂 ·餐饮
·罐头类 ·香烟类
·农业其它 ·食品其它
  推 荐 文 章
·外贸不乐观 商务部将出台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海关总
·销售或进口食用油的增值税税率
·我国酝酿出台首部粽子国标
·新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本月起实
·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抑制粮价涨势 财政部将黄豆进
·中国今年将完成7千多项食品等
·“小麦粉馒头”国家标准采访记
·腐乳调味料新行业标准将于11月
  相 关 文 章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
·国家允许食品加工使用的添加剂范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对保健食品说明书的规范要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
·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
·输日冷冻菠菜农残控制体系运行规
·对塑料食品包装容器生产企业QS实
  热 点 文 章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10月1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
·《黑龙江省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
·卫生部对保健食品说明书的规范要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办理2008年豆油、菜子油和棕榈油
·国家允许食品加工使用的添加剂范
·申办食品包装生产许可证(QS)企业
·对塑料食品包装容器生产企业QS实
·《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国家
·立法关注食品安全信息发布 吃啥
关于我们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版权声明 诚征英才 友情链接 广告服务 联系网管
管理员信箱:foodwelcome@126.com 站长QQ:95709740 电话:0535-2122193
食品商贸网 版权所有 © 2001-2008 foodmate.com 请与我们联系
鲁ICP备070106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