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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解读
来源:中国海关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9-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于2007年2月14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对外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归类管理规定》),并于5月1日正式实施。

  加入WTO以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无论是本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对贸易便利化的需求进一步提升。世界贸易规则对包括海关在内的政府行政管理提出了统一、规范、透明、高效的要求,《归类管理规定》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出台的。该规定明确和细化了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为纳税义务人提供更加公开、透明、便利的商品归类服务,以确保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降低纳税义务人的贸易成本。因此《归类管理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履行WTO规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制定《归类管理规定》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中国海关商品归类工作的不断开展,商品归类工作的思路日趋成熟,管理模式不断完善。海关也在总结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对归类工作体系、规章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如根据海关总署第80号令对相对人实施了约束性预归类制度、商品归类决定对外公告制度、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实施对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海关开展相关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为了确保海关执法的公正、透明和统一,以及进一步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便捷通关的服务,需要通过制定《归类管理规定》对各种制度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梳理和定位,设计合理、规范的归类管理制度体系,明确各种海关归类活动的层级,进而实现归类依据公开透明,保证全关境执法统一,促进口岸快速通关,防范违法行为,减少行政争议。因此,《归类管理规定》的出台是在总结上述各项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系统的阐明了归类工作制度的法律地位,弥补部分商品归类制度在法规上的缺陷,进而提升了现有归类体系的法律层次。

  与现有的各项归类工作制度相比,此次《归类管理规定》有何新举措?

  《归类管理规定》作为海关总署对外发布的部门规章,首先是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义务人与海关在涉及进出口商品归类工作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提出了纳税义务人认为商品归类有误情况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保证了纳税义务人的权益。此外明确了纳税义务人具有自行确定进出口商品货物的商品编码并正确申报的义务,而海关在商品归类工作中所负的责任是对纳税义务人申报有关商品归类的信息进行审核。虽然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海关已经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了关于进行商品归类的指导,但是进行商品归类审核才是海关应负的职责。

  此外,此次发布的《归类管理规定》为给纳税义务人提供贸易便利化以及降低贸易成本,在吸收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内容的基础上,对预归类进行了重新的定义,通过设置预归类决定、归类裁定以及归类决定,对商品归类体系以及办理流程进行了重新构建。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相比,《归类管理规定》中关于预归类的规定有何变化?

  在《归类管理规定》中设定的预归类决定与原先使用的约束型预归类中最大的区别是效力,预归类决定仅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具有效力,《预归类决定书》一旦作出,除非发现存在错误或所依据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不再适用的,否则一直有效。同时海关总署不再作出预归类决定。而约束性预归类效力的规定是,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约束性预归类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其次是预归类申请的条件也存在差异。《归类管理规定》中规定,预归类决定书的申请人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其申请是向货物拟实际进出口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在这个过程中特别要注意的是,要提供所申请商品将在45日后实际进出口的证明。而原先使用的约束性预归类并没有对上述要求的规定。

  第三是可以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范围。在《归类管理规定》中规定,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才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而对于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而原先使用的约束性预归类并不区分是否有明确规定。

  在《归类管理规定》中提及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态如何界定?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归类是按照货物报验时的状态确定的,因此报验状态的认定是正确进行商品归类的前提和基础。《规定》从两个方面对此予以了规范:

  一是实际状态。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二是合并归类。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应视为同一报验状态,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

  此外,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如对进出口货物的报验状态另有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归类管理规定》在海关通关时,对申报要求有何要求?

  商品编码是报关单上的必填项目之一,也是直接决定进出口货物的税率及监管条件的申报内容,因此归类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至关重要。《规定》对归类申报做出了相应要求:

  一是如实、准确申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二是提供有关资料。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资料,如果确实涉及商业秘密的,可通过事前书面申请的方式要求海关予以保密。

  三是补充申报。由于报关单本身可填写的申报内容有限,因此,必要时,对一些较为复杂、需要较多资料说明才能满足归类需要的商品,则必须通过补充申报的方式来确保归类申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法》第43条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做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进口或者出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海关对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92号令,以下简称《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可见,商品归类是海关行政裁定最重要的内容,其程序、效力按照《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确定。

  商品归类决定是指什么,与预归类决定、归类行政裁定有什么区别?

  商品归类决定是《规定》增加的新内容。由于以往海关的商品归类依据除公开的《税则》、《税则注释》、《本国子目注释》外,其他大多为以《归类问答书》等内部文件,公开性较弱,法律效力存在瑕疵。《规定》明确将对外公开的商品归类决定作为商品归类的法律依据之一,并对商品归类决定的效力、程序等作了相应规定。

  根据《规定》,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

  商品归类决定程序的启动。商品归类决定是由海关主动作出并公布的,来源于海关总署及其授权机构在处理海关内部疑难问题或监控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公开统一规范的商品归类问题,或是海关总署转发的中国海关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作出的商品归类意见和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作出的商品归类决定,以及其他海关总署认为需要作出商品归类决定的情形。

  商品归类决定的作出。根据《规定》,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或其授权部门制作,并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

  商品归类决定的效力。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生效。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归类决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法律的补充。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并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由海关总署予以撤销,并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被撤销的商品归类决定自撤销之日起失效。

  预归类、商品归类行政裁定以及商品归类决定的主要区别见下表。

预归类、商品归类行政裁定以及商品归类决定对比表

 

启动人

内容性质

决定人

适用对象

适用范围

预归类

管理相对人

有明确规定

直属海关

申请人

作出预归类决定的

直属海关关区

归类行政裁定

管理相对人

无明确规定

海关总署或其授权机构

所有管理相对人

关境内统一适用

归类决定

海关

有明确规定/无明确规定

海关总署或其授权机构

所有管理相对人

关境内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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