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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义务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5-11  
[案情简介]

  1995年2月中国A公司与香港B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共同投资兴办房地产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厂房及附属设施作价300万美元出资,B公司以600万美元现金出资,双方应在营业执照副本批准的有效期内投入资本,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1995年4月,合资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1996年5月合资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副本的有效期为1996年5月8日至1997年5月7日。公司成立后,香港B公司按时缴付了出资额。而中国A公司直至1999年仍未办理作为其出资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A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应当根据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情况办理过户,而房产虽未过户,但未影响合资公司的运作,因此,不能视为违约。

[案情结果]

  仲裁庭认为,中国A公司应当同步履行出资义务,其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厂房及附属设施过户手续的行为,已违反了合资合同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出资义务的规定,损害了香港B公司和合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仲裁庭裁决A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分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资公司的情质,注重资本的充实。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是企业赖以存在并进行商业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表明了企业的信用度,是企业债权人利益的物质保障。

  足额缴纳出资额是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营各方最基本的义务。1997年9月2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第二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出资是指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将其所有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合资公司所有的行为。依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介出资。合营者若以货币出资,只要将足额货币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临时账户,办理了验资手续,即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合营者若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有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完成了转移手续才算履行了出资义务。1995年国家工商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股东或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

  本案中,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的规定,中国A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作为出资。而土地、厂房及其附届设施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所有权不是从交付时转移,而是从办理过户登记后转移。因此,A公司虽将厂房及附属设施交给了合资公司使用,但因其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合资公司,而其土地使用权也只是部分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不能视为是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所述,A公司没有履行同步出资义务,当然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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