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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不侵权?尘埃落定见分晓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5-11  
2002年6月5日,一个普通的工作日,重庆市宏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们在隆隆的机器轰鸣中繁忙的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虹总经理也正在为公司的发展伏案筹划。窗外红日高照,厂房内人声鼎沸,到处一派兴旺气象。周总心中一阵欣慰,公司从成立以来,一直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目前已和多家摩托车生产企业建立了业务关系,产销量持续上升。看来年生产25万台各类热交换器的目标指日可待了,周总沉浸在对公司前景的美好憧憬中。

  就在这时,一份《应诉通知书》赫然摆上了周总的办公桌,文件上\"被告:重庆市宏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字样触目惊心。我们成被告了?一贯遵纪守法的周总大惑不解,我们做了违法的事?细看对方的起诉状,才明白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原来,位于大足的重庆市宏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基于其已经注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车辆拉力杆、车辆用扭矩杆、车辆引擎罩、车辆减震器、车辆保险杆、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车辆车轴、摩托车\"等商品项目上的\"宏美\"商标,认为重庆市宏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于\"摩托车油冷却器和水冷却器\"等商品上的\"宏美制冷\"商标与其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纸诉状将重庆市宏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告上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三庭。

  知道了成为被告的原因,周总仍然感到迷惑,我们的\"宏美制冷\"商标也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注册申请呀,并且在提交申请前也通过查询了解,在类似商品上没有在先近似商标的存在。现在怎么突然冒出一个\"宏美\"注册商标?我们使用\"宏美制冷\"商标的行为真的侵犯别人的商标专用权吗?如果真的构成了侵权,我们要承受巨额赔偿吗?周总带着满腹疑问,来到了重庆市商标事务所。

  查阅本案相关资料后,商标事务所有关同志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分析:原告确实在第12类\"车辆拉力杆、车辆用扭矩杆、车辆引擎罩、车辆减震器、车辆保险杆、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车辆车轴、摩托车\"等商品上拥有\"宏美\"商标的专用权,但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宏美制冷HOMER及图形\",实际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首先,两个商标的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其次,被告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对侵权行为的界定,被告商标不应该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在听取商标事务所同志的介绍和分析后,周总心里的一块大石头落了地,立即决定:委托重庆商标事务所应诉!

  2002年7月22日,本案正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庭审中随着各项证据的质证,案件事实渐渐水落石出,争议焦点集中于原被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这一关键问题,原告诉称:《商品分类表》是为商标局为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方便而设,与商品是否类似没有直接关系,油冷却器作为摩托车配件的一种,从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看,都与原告的产品有相同之处,应当判为类似产品;被告则据理力争:汽车、摩托车是一个复杂精密的机械组合系统,由许多不同材料、功能、性质的零部件组合而成,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可以看出,第11类和第7类商品中,均有用于陆地车辆的设备和装置,如车辆照明设备,化油器等等,这些产品并不和第12类产品类似,由此说明,划分类似商品只能根据产品的具体结构和在整个车辆机械系统里的实际功能确定,并非所有用于汽车摩托车的零部件都是类似产品。否则,任何一部摩托车上都少不了电线和油漆,难道电线和油漆也与摩托车零部件构成类似吗?

  合议庭在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后,经合议庭评议,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至此,本案终于尘埃落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总总算长出了一口气。

  透过本案可以发现,企业界的商标意识已经越来越强;原被告双方都并非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而都是正处于创业阶段的民营公司。但在商标获权和维权方面,都是倾注全力。如何有效获得属于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已经成为广大企业在发展战略中不容回避的问题。否则,将在商战中陷入极端被动。

  小小商标,作为企业商品和服务的标识,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它代表着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也是企业商誉的重要载体。一个成功的企业,不可以没有自己的商标,更不能漠视商标的重要性。

  本案应当为广大企业敲响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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