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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要恰当行使权利避免“滥诉”发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5-11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不能被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为商标,前不久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驳回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申请注册“Slim·Fast”为该公司产品商标的复审决定。日前,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因不服商评委该决定,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Slim·Fast”到底什么意思?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功能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体现了商标区分不同生产、经营者来源的基本功能。原告申请的“Slim·Fast”商标由两个具有明确含义的英文单词组成,“Slim”的含义是“瘦身、减肥”,“Fast”是英文常见副词,代表“速度快”的意思。如果这种商标使用在食品等商品上,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指定商品具有保健、瘦身的功效。判断商标是不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应当将商标与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结合起来分析。由于考虑到使用在食品上的文字商标可能对购买者起到导向的作用,以及易使消费者将这些文字认知成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功能特点的字词,从而对指定商品的功效特点产生误认,所以商评委决定对原告申请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的理由是,在普通英文文字中,具有“减肥”含义的词一般会被称呼为“WEIGHTCONTROL”之类,而不会被表述为“Slim·Fast”。作为独立的英文词,“Slim·Fast”也不符合那些表示产品特性的形容性短语的英文构词法,这一词组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独创,能给消费者留下突出的印象,足以使消费者与他人产品相区别。“Slim·Fast”这种文字组合在英文中是很独特的,其特点完全形成了商标的显著性,完全起到了商标的区别功能,因此,本案申请商标并不是对产品功能特性的直接表述,更不是对产品功能特性有夸大或有任何欺骗性的描述。

  原告诉讼代理人还强调,“Slim·Fast”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都获得了注册,包括在美国、德国、瑞士等欧美国家。原告称各国商标的审查应当具有共同性,“Slim·Fast”商标隐含暗示性、文字独创性等方面已经被各国商标主管机关所认同。因此,中国商标主管机关核准该商标的注册并没有什么不妥。因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参考“Slim·Fast”商标在各国获得注册情况予以考虑,驳回被告做出的复审决议。

  避免“滥诉”发生
  记者专程采访了浩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廉运泽和杨鹰,他们认为,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要求商标必须有显著特征,是商标标识作用所需要,商标在市场使用时应能很明显地让消费者辨别出是表示商品或服务出自某经营者的标志,而不是其他意义上的标志。因此,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是商标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

  像本案这种行政诉讼案,原告胜诉的可能微乎其微。所以,当事人应充分、全面考虑具体案情,恰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各方面的“资源浪费”。否则,真会出现一位业内人士所戏称的“长此以往,将来商评委的主管官员会比律师还忙”的情况。

  《商标法》自2001年修订以来,增加了申请人对被驳回商标申请的司法救济途径,改变了以往商评委行政裁定的终局效力。但随之而来的是:以商评委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大量增加,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压力,同时也给作为行政机关的商评委带来一些负担。其实在实践中,法院极少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判决商评委裁定无效。

  杨鹰律师说,结合本案,我们可以发现:但凡有一些英语知识的人都知道“SLIM”意为“苗条的”或“变细”、“减肥”,“FAST”则是“快的”,“迅速的”意思。将其组合使用在“食品”等相关商品上,按照国家商标局现行的审查准则,拉丁文字均以英文含义审查,该申请势必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而被该局驳回是意料之中的。

  对近来类似商标诉讼案激增的现象,他们也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律师们认为:申请人、尤其是经商标代理专业机构提交的申请或复审在经行政主管机关裁定后,应实事求是地结合具体案情及法律有关规定,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最大程度地避免“滥诉”,以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节约国家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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