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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利浦公司为机场路广告牌支付33万违约金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5-11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北京鼎圣开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万余元。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在首都机场高速路天竺收费站第三块广告牌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价格为每年48万美元,发布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元17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告价格每天11026元(按实际发布天数计算),广告发布期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03年11月30日,如2003年11月30日至2003年12月28日能继续发布,再另计费用。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被告的要求,于2003年11月18日如期发布广告。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提前发布期的广告费和第一年广告费。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年的广告费,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04年12月13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767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7473.86元。

  被告辨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属实,我公司亦支付了广告费用,就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首先,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向我公司提供有效的广告发布行为合法的批件,故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其次,原告在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我公司发布广告的广告牌自2004年7月开始被林木严重遮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布要求,原告提供的广告牌的照片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实景照片完全不同。因林木受政府管理,严禁砍伐和剪除,故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不可抗力,即使不构成不可抗力,也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再次,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也存在问题,违约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我公司的广告2004年12月18日到期,2004年12月19日广告牌就发布了其他单位的广告,故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同意。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首都机场高速路西侧天竺桥南2000米处广告牌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价格为每年48万美元(按当天中国银行汇率中间价折算人民币,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发布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元17日;被告须于合同第二年开始之前30天前,向原告支付当年广告费的50%,计24万美元;在合同期限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广告价格每天11026元(按实际发布天数计算),广告发布期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03年11月30日,如2003年11月30日至2003年12月28日能继续发布,再另计费用。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如期发布广告。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提前发布期的广告费和第一年广告费。200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通知,内容为: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自本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的广告将发布至2004年12月18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但被告并未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原告擅自撤下被告的广告并替换为其他单位的广告为由,决定终止双方的合同。

  另查,2003年7月23日,原告与北京炎黄盛世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北京炎黄盛世广告有限公司在首都机场高速路西侧天竺桥南2000米处广告牌为原告发布广告;广告价格每年3641 880元(按2003年7月23日中国银行汇率中间价折算人民币,中间价1美元为人民币8.2770元);其他条款除付款方式外与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基本一致;原告与北京炎黄盛世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条款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亦基本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广告发布行为合法的批件为由,要求认定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树木遮挡广告牌问题,致使被告认为原告发布的广告未达到户外广告的发布要求,违约在先,故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广告费用。因树木遮挡广告牌的问题属自然现象,不构成不可抗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虽提供的是冬季广告牌的实景照片,但被告应当预见到广告牌在春季、夏季及秋季的实景情况,且在合同中对树木遮挡广告牌问题未作约定,故树木遮挡广告牌并不构成原告违约。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曾以被告违约、不按期支付广告费为由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曾以原告违约、擅自撤下被告的广告为由函告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双方虽均未回复对方的要求,但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已终止履行,双方对此亦均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的广告撤下后的第二天即2004年12月19日已另行发布了其他单位的广告,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们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法律也赋予了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权利,被告不能以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而主张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况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必定会造成原告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仅约定了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且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或高或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予以减少或增加的权利,故原告以被告未在原告自行确定的给付期限支付违约金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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